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亡,1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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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温○○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失 蹤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天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男,民國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日據時期○○郡○○街○○字○○番地)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天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為訴外人李○○與第1任配偶所生之子,聲請人則為李○○第2任配偶李○○之外孫女即李○○之繼承人。

失蹤人於民國33年12月27日即已失蹤,現聲請人因需辦理李○○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據時代戶籍登記除戶簿、繼承系統表、戶口調查登記簿、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61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據此,失蹤人於33年12月27日失蹤,迄今已逾79年仍未尋獲,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日即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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