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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玉善
失 蹤 人 趙順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順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趙順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趙順民之配偶,失蹤人為我國德榮號漁船之船員,於民國111年4月9日16時39分許,在苗栗外埔西北方約4.5海浬處,船隻因不明原因翻覆而落海,迄至搜救黄金72小時屆至時(即111年4月12日17時6分)仍未能搜獲,迄今猶無音訊。
相對人遭逢海難已逾1年,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並聲明:請准宣告趙順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戶籍: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
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認失蹤人如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自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導致失蹤人所在之船隻翻覆,致其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一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暨工作紀錄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配偶,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年後,法院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綜上,失蹤人自111年4月9日起失蹤,計至112年4月9日,已滿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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