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稚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進祿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宣告吳進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吳進祿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進祿(下稱失蹤人)係聲請人之父,其於民國105年6月2日前往登山採藥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而未歸返,迄今已逾7年,音信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科紀錄、稅務財產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社會福利領取紀錄,並囑警訪查結果,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年4月26日中市生崇字第113000351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6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061955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5月21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07275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堪信吳進祿於105年6月2日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逾7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6月2日即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12年6月2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6月2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