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亡,2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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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魏貴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貴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55弄42號)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魏貴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在臺並無親屬,亦不具榮民身份,至遲於66年3月18日已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改編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5弄42號」),並無任何戶口校正、戶籍遷移及領證之紀錄,後於104年11月26日經臺中○○○○○○○○○向警通報為失蹤人口,並於105年4月7日將失蹤人戶籍逕遷入該戶政事務所,復查無任何就醫、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錄,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

且經臺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現住戶及鄰長均表示未見過失蹤人,經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身分證請領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失蹤人口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1年8月19日中市豐社字第1110022437號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1年8月22日中市生崇字第1110006764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8月19日輔服字第1110063405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臺中○○○○○○○○○112年3月21日中市豐戶字第1120001211號函暨檢附之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42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據此,失蹤人於104年11月26日失蹤,且迄未尋獲,至111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7年,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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