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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東木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張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已逾22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歸返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護照申換紀錄,查知相對人確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或其他行蹤資料,其生活居住重心非在我國境內之事實。
㈡、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9歲、男性,對照內政部公布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2.02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科紀錄、在監在押紀錄,查知相對人無在監在押資料,其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遭通緝,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同年月19日因時效完成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459、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係為躲避刑事追訴及債務而出境,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絡,遽論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死不明,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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