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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華友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 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李華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華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李華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華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07年1月29日失蹤,同日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前聲請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亡字第63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失蹤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3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120014519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查,相對人於61年4月28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巷00號,該址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完成遷建作業而廢止門牌,其戶籍於101年1月9日遷入臺中○○○○○○○○。
其非民(眷),在臺無配偶、子女。
依卷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有胞妹陳李金珍(已歿)。
另經臺中○○○○○○○○課員劉芳實地訪查,賴厝里里長賴有德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等情,此有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申請簿、戶籍資料、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1年7月9日陸十軍眷字第101000761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2年3月21日中市處字第1120003132號函、112年3月17日台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
再相對人無入出境資料、未領取國民身分證、未請領社會福利、未投保全民健保亦無就醫紀錄、未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且自105年至110年均無財產所得,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1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77220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3月13日公所社字第120006394號函、全民健保資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2年3月17日中市生崇字第1120001975號函、稅務電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及經本院查詢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均查無資料,亦有查詢回覆資料可佐。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亡字第63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29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92歲,即為80歲以上之人,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0年1月29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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