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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鄧雲奎律師
相 對 人 張○○
居廣東省東源縣船塘鎮三河福坑村水口 灘小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為聲請人之父蔡○○(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之大陸籍配偶,即為聲請人之繼母,其於民國97年4月15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歸返,其曾向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於97年9月13日遭駁回後,迄今已逾15年未返回台灣,且去向不明,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至159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
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大陸籍人之相對人張○○為其繼母,於97年4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回台等情,固據其提出其父除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離婚起訴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認此部分屬實。
惟查,依前開除戶戶籍謄本、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相對人張○○係大陸地區人民而非本國籍人,其自00年0月000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並於97年間在大陸地區提起民事訴訟,則其既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且無國內戶籍,顯見其係定居於大陸地區,尚難以其離開夫家未歸,據以推斷相對人確有失蹤,參以相對人係西元1969年(即民國58年)出生,並無證據顯示其不存於人世,自不能僅因聲請人長年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遽即推論相對人失蹤。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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