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亡,5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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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廖智偉律師(即楊健一之財產管理人)
失 蹤 人 楊健一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健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健一(男、民國○○○年○月○○日出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臺中洲大甲郡清水街清水字西勢三百五十四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楊健一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蹤人楊健一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失蹤之相對人選任財產管理人後,仍未見失蹤人楊健一可為繼承之親屬資料。

查失蹤人楊健一之戶籍於民國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時即無其他戶籍資料可提供,復均查無其相關資料。

又聲請人前聲請鈞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82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卷宗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楊健一於35年10月1日失蹤後,距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71年間)已35年,是以本件依其情形於修正前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而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10年之日終止之時即45年10月1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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