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亡,75,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王世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王世鍾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世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王世鍾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世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01年10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相對人王世鍾原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0號,於79年1月9日遷入,嗣經行政區域調整、合併改制為上開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號。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3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120014519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4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100005777號函、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相對人因去向不明,經由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向警分局通報協尋,警分局已於106年8月11日受理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在台並無其他親屬,又無入出境之紀錄、無社會福利請領紀錄、無使用臺中殯葬設施紀錄、無全民健保之投保紀錄、無在監押紀錄、無財產所得資料,且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8月11日受理失蹤通報協尋迄今尚未尋獲,又臺中○○○○○○○○於112年間派員前往相對人最後設籍住所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號進行查訪並拍照,據該址之新興里里長曹中萍陳稱該址有人居住,但非相對人,居住者從未見過或聽過相對人,及該址住戶之一陳進興亦未曾見過相對人等情,此有臺中○○○○○○○○112年7月7日中市北戶字第1100051號函及附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社會福利資源資料、殯葬資料、全民健保資料、榮民資料、臺中○○○○○○○○之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臺中○○○○○○○○112年8月17日中市北戶字第11200041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在台並無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

又其無財產,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及經本院查詢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均查無資料,亦有查詢回覆資料可佐,是堪認相對人於106年8月11日失蹤,迄未尋獲,因其失蹤時已滿80歲,為80歲以上之失蹤人可認定,則算至109年8月10日屆滿3年亦明。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8月11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93歲,即為80歲以上之人,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9年8月10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