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亡,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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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美珠

李瑛琇

李數雲

李貴富

前列李美珠、李瑛琇、李數雲、李貴 富四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莊琪鈴
失 蹤 人 李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李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畢於民國96年9月20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李畢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之子女,失蹤人李畢前於82年間向家人表示欲出家,於93年9月20日失蹤後即未再歸返,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自93年9月20失蹤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繼承系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查詢資料第五分局訪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之公告為證,堪信為真。

㈡而失蹤人於93年9月20日失蹤時已逾80歲,算至96年9月20日屆滿3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96年9月20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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