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邱學朝 最後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Z
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邱學朝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邱學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於民國106年7月1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邱學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失蹤人邱學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自103年7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聲請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邱學朝因有下列情事,堪認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失蹤,即(1)原住○○市○○區○○街00巷00○0號,於93年8月日遗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97年10月6日經壹中○○○○○○○○○將其戶籍遥遇入該戶政事務所至今,其後無任何戶口校正、戶籍異動及領證之紀錄。
(2)再邱學朝係於00年0月0日生,至103年7月1日止,年龄已達84歲,經臺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報其為失蹤人口,經警方於103年7月日受理登記,至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
(3)原有國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料,於103年7月3日退保。
(4)無入出境紀錄,亦未有使用殯葬設施紀錄,未有申請社會福利紀錄。
(5)曾於87年11月3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日,該郵局帳戶均無交易紀錄。
(6)經臺中○○○○○○○○○人員於112年3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相對人前戶籍址訪查結果,該處建物房屋已拆除,現為停車場。
證人即該里鄰長林子立證稱:其未見過邱學朝,不知其行蹤,不知其有何親屬等情,此有臺中○○○○○○○○○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覆函所附失蹤人口系統查詢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單、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保資料及就醫紀錄、相對人一親等關聯資料在卷,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相對人於103年7月1日不知去向,失蹤時年為85歲,即為80歲以上之人,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6年7月1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