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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靜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4,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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