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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鈺娟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86年6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主約),及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均有效存續中。
嗣其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因「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日間留院病房復健治療,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42號裁定意旨及金管會之意見,日間留院、日間住院均須予理賠,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其中56日住院期間之保險理賠金56,000元,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6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附約,約定上訴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如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被上訴人應依約按日理賠住院保險金1,000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至臺中醫院日間留院病房復健治療等情,有系爭主約、附約、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日間病房學員簽到記錄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5至157、185至1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2款、第10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被保家庭成員:係指被保險人本人、其配偶及子女,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隨後批註於本保單上者為限。」
、「住院日數:係指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入院治療之日至出院之前一日止之天數……被保家庭成員如僅係日間住院或晚間住院,不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即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附保險金。」
、「被保家庭成員依第13條約定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被保家庭成員『同一次住院』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被保家庭成員『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在30日(含)以內者,按期所投保單位之『每日保險金額』乘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家庭成員『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超過30日至90日(含)者,就超過部分按其所投保單位之『每日保險金額』的1.25倍乘超過部分實際住院日數加計第1款計算金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應扣除本公司以給付之住院日額保險金。」
(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因住院治療所得請求之保險金,應以上訴人住院日數,依系爭附約所定計算標準計算,並不得計入僅有日間住院之部分,是上訴人所主張之56日日間住院,均不得計入住院日數,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之約定給付該56日日間住院之保險金,乃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42號裁定意旨及金管會之意見,日間留院、日間住院均須予理賠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金管會相關解釋資料,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另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42號裁定所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住院』,包含『日間留院』,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病房或病床,上訴人均應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此觀被上訴人前因同一疾病入住醫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亦獲上訴人保險理賠即明。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之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日間留院』,與該條項修正前之『日間住院』意義相同。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函謂『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係就『日間住院』病患得否會診中醫及如何申報請領健保給付為說明;
另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一○○年十二月五日函則針對該署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日間留院』應歸類於門診或住院及出院之分類方法說明,均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而為,不能援為解釋依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乃係闡釋該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惟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認該案上訴不合法,實非認定保險公司應就日間住院一律予以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㈣原審以卷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法規及自由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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