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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子廷
代 理 人 賴俊維律師
相 對 人 錦生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國繡
代 理 人 陳繼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27號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樓後方中庭之鋼構雨棚、空調冷卻水塔及相關設備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已長年未使用且年久失修,有嚴重鏽蝕及搖晃之情形,甚至因該冷卻水塔設備載重之故,造成該處樓板受損龜裂,導致下方地下1樓、地下2樓有漏水之情形。
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多次聯繫溝通,相對人均拒絕修繕或以拆除之方式處理,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建物之結構安全,因訴訟程序恐將費時甚久,系爭地上物仍將持續造成該處樓地板結構受損及下方漏水情形日益嚴重,甚且造成該處樓地板塌陷,危及社區住戶安全之虞,聲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請求: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於兩造間訴請排除侵害之訴確定或終止前,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先行拆除,及移至適當安全之場所放置;
並應於拆除地上物後,就前開拆除範圍,依聲證2所示之方式先施做臨時性防水措施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尚能使用,無安全問題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且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權利是否確定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倘依當事人一方聲請內容核准假處分,實際上已完全滿足其於本案訴訟所請求之內容,可見此種假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裁定確定前,獲得權利之完全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相對人嗣後就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回復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是此類滿足性假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與暫定性等本質,考量其影響之重大性及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益,自難與得命供擔保之財產請求假處分同視,反而就其保全之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且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僅在定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建物之結構安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位置圖、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管委會函、估價單、中友生活家1樓水塔結構安全鑑定評估報告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為釋明。
然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即曾告知相對人儘速配合並授權代為拆除相對人所有之冷卻水塔及管線,全面施作防水工程,以免造成更嚴重的結構系統危害等語,有系爭管委會110年9月13日中友字第1100913001號函可參,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4日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無急迫危險。
又系爭地上物若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遽遭拆除,聲請人已產生滿足性假處分之效果,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但對於相對人財產之保障等,恐有遭受無法彌補危害之疑慮,縱然之後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仍蒙受無法補救之不利益,是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尚難認聲請人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即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不合,且基於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方法,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之原則,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係在法院為終局判決前定一「暫時狀態」之目的不符合。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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