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全,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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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盧榮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相 對 人 陳瑞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購買並遷入「科博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6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5,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社區屋突二層水錶室(下稱系爭水錶室)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惟相對人竟將供其專用之加壓馬達(下稱系爭馬達)設置於系爭水錶室,聲請人乃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馬達,並將系爭馬達占用之系爭水錶室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

而相對人作息不正常,使加壓馬達於深夜產生低頻震動與噪音,近3年以來長期干擾聲請人及家人之睡眠品質,聲請人先發函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敦促相對人遷移系爭馬達,經協調後相對人仍拒絕遷移或加裝減噪設備及計時器,使聲請人有焦慮合併失眠症情況,嚴重影響身體免疫系統,皮膚多有病變,為避免聲請人所有權持續遭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馬達加裝國際牌定時器或與之規格相同或類似之定時器,並於定時器設定每日22時至翌日7時自動關閉加壓馬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聲請人從未以儀器測量或提出客觀數據,以證明系爭馬達發出聲響已達噪音之程度,其之主張均為個人主觀陳述與感受,未能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重大急迫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專供相對人使用之系爭馬達裝設於系爭水錶室等情,為兩造於系爭本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馬達加裝國際牌定時器或與之規格相同或類似之定時器,並於定時器設定每日22時至翌日7時自動關閉加壓馬達,上開所爭執之法律關非系爭本案訴訟所得確定;

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相對人於系爭馬達加裝定時器並於定時器設定每日22時至翌日7時自動關閉加壓馬達,核與其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得否實現無涉,尚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亦非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

又聲請人固提出系爭馬達震動之錄影畫面及其診斷證明書,然錄音、錄影僅係機械式記錄當時之情況,惟其重現卻礙於播放所用之載具或播放軟體,客觀上本難以還原當時之真實情形,而聲請人未曾經主管機關到場測量該等震動所發出之聲音分貝,並無證據可證系爭馬達所發出之震動聲響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亦乏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罹疾患與系爭馬達震動發出聲響有因果關係,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仍未釋明。

綜上,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非系爭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且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不屬於系爭本案請求之範圍,亦非系爭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另其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亦未釋明,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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