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全,4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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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吳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形成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相對人將如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鄭義聖。

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73號查封拍賣,經鑑價後金額僅有2120萬4918元,是該抵押權已影響一般債權人即聲請人債權之行使。

實有確認該抵押權是否真實存在之必要。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鄭義聖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案號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系爭不動產現遭法院查封拍賣,如無人應買,鈞院將撤銷查封。

聲請人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於撤銷查封後移轉登記予鄭義聖,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難於回復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聲明: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訴之聲明為:1、確認相對人與鄭義聖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2、鄭義聖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自屬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之確認之訴,尚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請求假處分之依據,是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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