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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文雅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林永峻
高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10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永峻之妻。民國112年8月份,林永峻聯繫聲請人,告知已有其他女子受胎自伊,即將臨盆,希望離婚。
待聲請人取得林永峻戶籍謄本,方確認林永峻已與相對人高汶慈共同生育一子林立恆,林永峻亦已認領。
渠二人顯然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造成聲請人精神上痛苦,已起訴在案。
苟非聲請假扣押,林永峻極可能將財產移轉至高汶慈、林立恆名下,實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在相對人所有財產新臺幣18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提出林永峻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為佐證,依林永峻戶籍謄本記事欄,充其量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尚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故本件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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