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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沈麗萍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丘于川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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