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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益鴻
相 對 人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迄未給付,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前於鈞院沙鹿簡易庭2次調解均未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通知書及當事人應自行到庭報到單等為證;
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業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本院另行裁定補繳裁判費)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固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
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等情;
然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已有脫產行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當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基上,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承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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