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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廖文臆
相 對 人 林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等判決主文移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但因相對人藉虛偽之第三人債權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致使聲請人無從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此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聲請人已解除兩造間原買賣契約,並依兩造間之借據就原先聲請人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以該370萬元借貸本金計算之利息共242萬餘元,聲請人並業已向鈞院提起訴訟在案;
又因相對人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已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查封拍賣,拍定金額為1169萬9999元,而經聲請人自行計算,系爭房地之拍賣價款經分配後,尚得發還128萬5524元予相對人,如未及時將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鈞院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8萬55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利息共242萬餘元乙節,聲請人業已提出借據為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至於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程序為拍賣,其拍賣價款於分配與債權人後尚有剩餘,且其金額低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數額,如不准予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則聲請人之上開債權,後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則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2月22日所製作之執行金額分配表以為釋明,雖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非全無釋明,且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
因此,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8萬5524元之範圍內,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扣押,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完足,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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