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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姿娟 住○○市○○區○○○○巷0號
廖博威
廖祿山
廖祿富
相 對 人 廖智輝
廖椿永
廖桂瑞
吳惠婷
張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5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假處分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
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案內核閱無誤。
堪認其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即共有物分割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1億185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許美鳳,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416號、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廖智輝、廖椿永分別形式上移轉應有部分各百分之1予配偶吳惠婷、張婉玲,以達形式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全部。
惟本案訴訟之原告即聲請人陳姿娟係於113年1月22日因配偶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見本案訴訟卷第87頁),聲請人陳姿娟一方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一方面指謫相對人廖智輝、廖椿永分別形式上移轉應有部分各百分之1予配偶吳惠婷、張婉玲,即難採取。
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
(四)基上,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聲請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
此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再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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