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全事聲,2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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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裔琦 
相  對  人  江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第一頁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債權人得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以已發生者為限,如尚未發生,即不得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不難明瞭。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1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諸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未提出相關說明,然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負債、信用、戶籍等資料是屬相對人之個資,無法院授權調閱,聲請人無從調閱,原裁定要求聲請人提供,豈不使聲請人有違法之虞,非法理之公允,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未經許可之光波儀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和解書、通訊對話擷圖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不僅不願負責賠償,反將責任推諉予聲請人,並揚言要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

又相對人為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但相對人均利用其親友充當人頭擔任負責人,相對人顯有逃避責任之嫌;

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及臺中市,未經法院之授權,聲請人難以知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等語,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涉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負債、信用、戶籍等資料是屬相對人之個資,無法院授權調閱,聲請人無從調閱,原裁定要求聲請人提供,豈不使聲請人有違法之虞,非法理之公允等語。

然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第二頁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並非要聲請人提出證據以證明之,且聲請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均係個人資料,須法院授權始能為之,例如「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之釋明,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且釋明僅係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並非要聲請人提出證據以證明之,並非均涉及個人資料,聲請人非違法不能取得,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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