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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燈發
相 對 人 何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含112年12月20日裁定更正)112年度全字第123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相對人業與本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2號返還支票)之被告周錄華達成和解,聲請人亦同意撤回該案起訴,故聲請假處分之事由以不復存在。
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准用同法第530條規定,爰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何寶蓮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與債務人周錄華就返還支票一事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有該裁定(含裁定更正)在可稽。
嗣相對人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2號被告即債務人周錄華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對另一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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