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全聲,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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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淑媛 

代  理  人  張莠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一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因前揭兩造之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被告楊秋嬌、陳永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秋嬌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坤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秋嬌、陳永坤負擔。」

後,由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ll1年度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後,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故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

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聲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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