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再,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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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祐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楊


再審被告 周鴻岳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審原告周鴻卿(以下逕稱周鴻卿)所有之重測前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2-5土地)因可通行重測前同段192-4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2-4土地)之既成道路即台中市后里區三重三路255巷至三重三路,因此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周鴻卿未再上訴而確定在案。

周鴻卿敗訴後,將其名下所有之重測前192-5土地分割為同段192-7至192-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2至486土地),再將分割後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應繼受周鴻卿對分割前192-5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而為適格之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因認其所有之482至496土地欲通行之道路遭阻擋,遂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訴外人謝春旺、謝王秀綿及謝哲銓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審理中),於上開另案審理中,再審原告依112年12月26日之482至496土地重測前、後之異動索引,始發現周鴻卿所有之重測前192-5土地與重測前196-6、196-1土地確為不同地號,故再審原告始發現得使用之證物且足影響於判決,爰依法於3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算,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有本院卷附民事再審狀上之收件日期戳章可按。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在前開紅色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嗣於113年1月1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述。

經核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所稱該處有倒L型道路即三重三路269巷,並非既成道路而為私設巷道,其位於訴外人謝春旺、謝王秀綿及謝哲銓所有之重測前192-4、196-1、196-6土地,且重測前196-1與196-6土地並非與重測前192-5土地分割自同一塊土地,故原審原告所有之重測前192-5土地僅能依民法第789條限制通行再審被告所有之重測前192-1土地,然前案判決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逕以倒L型道路寬度足夠為由,即據認原審原告之訴無理由。

況且,原有之三重三路255巷僅有2.2公尺寬,顯不符合建築法規應有5米道路之需求,然原審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認為有倒L型道路5公尺寬已足。

基此,原審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者,重測前192-5土地歷經分割、重測,再審原告於受讓時並無法知悉有上開情事,而於另案訴訟中調取受讓之482至496土地,始知其原有之土地為分割自同筆土地,而有民法第789條限制,且原可行經之倒L型三重三路269巷道路為他人所有,倘原審判決審酌此一重要事實,即不應於原審逕以該筆土地尚有其他道路足資通行為由,駁回原審原告之訴,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綜上,上開再審事由亦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在前開紅色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再審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100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是建設公司,買地投資、興建是其專業,而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如有土地重測、分割、合併等及其他相關土地應登記事項,均會一併標示記載。

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分割,於重測後土地之應登記事項必定會在謄本上清楚呈現,再審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而屬於新證據,顯屬無據。

再者,一般土地買賣動輒數千萬、上億元以上金額,再審原告投資土地應當會仔細考慮,怎會對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標示記載視而不見,實難以令人信服。

且系爭土地周圍之路況及其他周邊地籍現狀至今未曾改變,再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新證據為何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事證為何,但至今均未見再審原告提出。

故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而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稱該處有倒L型道路即三重三路269巷,並非既成道路而為私設巷道,其位於謝春旺、謝王秀綿及謝哲銓所有之重測前192-4、196-1及196-6土地,且重測前196-1與196-6土地並非與重測前192-5土地分割自同一塊土地,故原審原告所有之重測前192-5土地僅能依民法第789條限制通行再審被告所有之重測前192-1土地,然前案判決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逕以倒L型道路寬度足夠為由,即據認原審原告之訴無理由。

又原有之三重三路255巷僅有2.2公尺寬,顯不符合建築法規應有5米道路之需求,然原審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認為有倒L型道路5公尺寬已足,故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審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可藉由附圖一所示相鄰之訴外人謝春旺所有同地段192-4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即三重三路255巷通行至三重三路等情,此並有現場照片、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前往現場會勘屬實,是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顯然與公路無法聯絡之學說所稱『袋地』之情形不符等事實,可堪認定」、「本院於107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地履勘測量之結果,發現:三重三路255巷既成巷道之路寬約為2.2公尺至2.5公尺左右,其上鋪有柏油路面,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可藉此通行至三重三路,並無通行上困難;

......。

是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192-5地號土地實難謂係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抑或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或使用耗費過鉅之『準袋地』等情形,故原告之上揭主張實難認可採」。

基上足徵,原審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重測前192-5土地歷經分割、重測,再審原告於受讓時並無法知悉有上開情事,而於另案訴訟中調取受讓之482至496土地,始知其原有之土地為分割自同筆土地,而有民法第789條限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是建設公司,買地投資、興建是其專業,而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如有土地重測、分割、合併等及其他相關土地應登記事項,均會一併標示記載。

系爭482至486土地於重測前分割,於重測後土地之應登記事項必定會在謄本上清楚記載,況且一般土地買賣之金額動輒數千萬、上億元,而再審原告身為建設公司,於投資土地時應當會仔細調查相關重測、分割、合併等重要情事,並分析是否有投資、興建之土地價值。

職此以觀,再審原告主張於受讓時並無法知悉受讓之482至496土地分割自同筆土地,而有民法第789條限制云云,此顯與常情不合,自難憑採。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另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依其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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