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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何若榆
再審被告 巫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宣判,再審原告曾於112年12月1日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程序進行中之113年2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再審被告亦於該日具狀同意其撤回,有宣示判決筆錄、民事上訴狀及民事撤回上訴狀、民事同意撤回上訴狀,附於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等民事電子卷證內可稽。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2月17日起算。
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本院卷附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件日期戳章可按,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2年6月起訴,嗣於同年7月26日向再審原告表示:「侵害配偶權,不會向何若榆求償」等語,假意欺瞞再審原告,表示不會對再審原告提出民事求償,加以再審原告不諳法律,以致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知應提出前開7月26日之錄音光碟(證物1),僅就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惟再審原告於近日整理物品時從舊手機中始找到證物1錄音,而該錄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檢附如證物1所示錄音光碟,主張其因再審被告表示不會對其提出民事求償,且因不諳法律,而不知應提出上開錄音證據云云。
是依再審聲請人已自陳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有系爭錄音存在且為其所持有中,顯見證物1所示錄音光碟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知悉,足認上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致未經法院斟酌之情形。
況該錄音既一直由再審原告保存,為其管領支配之下,是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亦明。
再審原告僅空言:再審被告表示不對再審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請求,再審原告因不諳法律而不知提出錄音為證,僅就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是再審原告亦無何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
且按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就其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既未提出,法院依法自不得加以斟酌。
基此,證物1所示之錄音光碟為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其存在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出之事由,則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㈢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另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其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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