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再,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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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安迪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沛臻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488萬6,8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88萬6,8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9,4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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