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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詹前辛
再審被告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0年6月27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事件亦受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限制,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於法院審理中,另以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後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涉嫌誹謗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5頁),再審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
再審原告嗣於112年1月17日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7頁),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51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不應由刑事庭審理,而發回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53、54頁)。
嗣前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後(見本院卷第19、20頁),再審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認原裁定法院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有所違誤,於113年5月14日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見本院卷第69-71頁),現則繫屬在本院113年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再審之訴案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75頁)。
㈡再審原告復於113年5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對同一刑事附帶民事之原確定判決即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卻提出書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然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仍應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視之。
觀諸其提起本件再審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與其於112年1月17日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均係針對同一刑事附帶民事之原確定判決即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7、35頁),且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件迄今尚未審結,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重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堪以認定,核屬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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