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再,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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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詹前辛
再審被告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6月27日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基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固不受「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然並不排除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30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確定判決卷宗業已銷毀,此有本院調卷單、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4年2月10日院欽資審字第1040000850號函可證。

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90年6月27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並於91年2月29日卷證送檔案室,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可證,足認原確定判決至遲於91年2月19日業已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逾5年之112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僅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影本為證,然未有其他說明。

觀之上開裁定之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且再審原告復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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