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青春少年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換管理公司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2084元確定,有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1705號裁定及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45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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