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再易,1,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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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再審原告 王麗瑗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遺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險單,獲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為41萬8440元,二者相差58萬1560元,訴訟標的價額不應為46萬2084元。

又本件係對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4、77條之16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000元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另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及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異議人對於本院合議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異議。

然本院合議庭所為補費裁定並非前揭㈠至㈣所示得提起異議之事由,亦非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更非受訴法院所為得為抗告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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