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再易,11,2024041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5.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6. 貳、兩造之主張:
  7. 一、再審原告主張:
  8. (一)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以「民事答辯(三)狀」提出被證
  9. (二)再審被告於原第一、二審均未否認系爭估價單形式上真正
  10. (三)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四即
  11. (四)再審被告李阿幼、陳霜梅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 (五)依系爭估價單記載,如拆除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13. (六)系爭分管契約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48分之37
  14. (七)並聲明:1.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廢棄。2.
  15.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
  16. 參、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18. 二、復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19. 三、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20. 四、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
  21.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
  22. 六、經查,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
  23. 七、復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段「得心證之
  24. 八、又查,再審被告李阿幼、陳霜梅前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變
  25.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 審 原 告 趙欲新
趙聰紋

趙倉永
趙敏翔

趙俱萬

趙永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再 審 被 告 李阿幼
陳霜梅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臺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數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故原確定判決乃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日即告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13年1月25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以「民事答辯(三)狀」提出被證五「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再審被告未曾就此以書狀表示意見,及依原第一審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111年3月後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告共同複代理人答:形式上沒有意見,有關被告答辯狀意見詳如歷次書狀所載。

」等語,可見再審被告對於系爭估價單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二)再審被告於原第一、二審均未否認系爭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無撤銷其於原第一審程序之自認,更無撤銷之任何理由,則再審被告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又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亦僅爭執系爭估價單無任何圖面說明,標題「新建工程」與拆除及基本修繕無關,以及報價項目還包括建置化糞池、汙水池云云,至多僅屬於原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再審被告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

未料,原確定判決竟記載「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已如前述。

其雖辯稱拆除費用高達5,117,866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為上訴人於上訴時所否認,因如不許上訴人於本審提出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許可,則此費用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蒙受重大損失」等語,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44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四即再審原告等人於111年間簽署「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法院應受其拘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原確定判決卻誤認系爭分管契約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共有物處分、變更行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李阿幼、陳霜梅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聲請,及該裁定理由略為系爭分管契約並非顯失公平等語,可見法院亦認為系爭分管契約為共有物管理行為,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即前揭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五)依系爭估價單記載,如拆除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結構物或工作物,所需工程費用約5,117,866元,對再審原告造成鉅大損害,但對再審被告或其他共有人所能取得系爭土地面積卻屬甚小,利益甚微,況不論拆除與否,對再審被告之通行權益均無影響,據此,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情形,從而,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應予駁回。

(六)系爭分管契約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48分之37以上之共有人同意(占百分之77),亦即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據此,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1號判決意旨,系爭分管契約自得作為再審原告有權占有之依據。

從而,再審被告請求拆除再審原告各自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要屬無據,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七)並聲明:1.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3.再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

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

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記載若需拆除其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及重建費用已逾5,117,866元等情,並檢附被證5之世昌工程行估價單影本(即系爭估價單,見原第一審卷第369、377、383頁),再審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原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上情表示爭執(見原第一審卷第4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然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世昌工程行(趙先生房屋新建工程)估價單根本沒有任何圖面說明,就其標題而言屬於『新建工程』,根本與本案的拆除和基本修繕完全無關,而且其報價的項目還包括建置化糞池、汙水池這些與原告於原審所主張拆除範圍無關的事項,原審將之作為拆除費用或損害金額,顯然是對於證據內容有所誤解。

…」等語(見原第二審卷第13頁),顯已對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拆除費用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再審被告在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已如前述。

其雖辯稱拆除費用高達5,117,866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為上訴人於上訴時所否認,因如不許上訴人於本審提出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許可,則此費用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蒙受重大損失」等語,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280條、第44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尚非可採。

七、復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段「得心證之理由」記載:「(一)系爭土地(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趙欲新、趙聰紋、趙倉永、趙敏翔、趙俱萬、趙永嘉所有如附表左起第5欄所示之房屋,分別包含附表左起第3欄所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堪信真實。

…。

(四)關於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1、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同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除上訴人及趙塗生、趙石成之外,已於111年2月20日達成共有土地分管使用之約定,同意被上訴人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等語,並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1-325頁,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則主張該約定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縱屬管理行為亦顯失公平等語。

經查:而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264頁)。

惟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已使系爭土地其中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喪失原來應當作為道路使用之用途,且系爭土地應作為通行使用之範圍因而縮減,並造成通路呈現不規則有缺角之形狀,有礙通行之順暢,顯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此均有原判決附圖可參;

再者,因回復原狀需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將支出拆除費用等成本,被上訴人迄今不願拆除,堪認回復原狀將有困難。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並非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而係同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對於未經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

系爭契約既未經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趙塗生、趙石成等人之同意,對上訴人等人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執此對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要屬無據。」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3至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因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惟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已使系爭土地喪失原來應當作為道路使用之用途,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因再審原告不願拆除其占用部分,堪認回復原狀將有困難,故系爭分管契約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係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變更等情,核屬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在內。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分管契約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共有物處分、變更行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尚非可採。

八、又查,再審被告李阿幼、陳霜梅前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原第二審受命法官已於同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提示該裁定請兩造表示意見(見原第二審卷第328頁及第331至343頁),並無漏未斟酌前揭裁定之情形。

況再審原告主張前揭裁定認為系爭分管契約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乙節,因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分管契約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係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變更等情,已有不同,故前揭裁定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另案變更共有物管理業經裁定駁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