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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 原告 馬慕明 住臺中市○○區○○路000○00
再 審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所有之台銀大里分行信用卡系統列印對帳單中,有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日盜刷證據。
㈡再審被告營運處鄭素娥回函清楚用詐騙手法,扭曲事實把兩隻電話號碼合而為一,稱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反應(00)00000000金融帳戶扣款問題,接著說93年間事由應是(00)00000000申請ADSL附掛電話,申請人為再審原告女兒當年申請代扣款異動資料問題,接著用107年9月21日(00)00000000之申請人黃炳星過戶予再審原告事由,說無裝置寬頻及MOD。
㈢手機在後端操控系統更改設定,把犯行推給原廠製造商華碩,帳號問題推給Google公司。
㈣再審原告扣繳市話(00)00000000跟手機門號行動費的帳戶存摺(台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發現門號0000000000中的「76」被刪除,致再審原告的門號與帳戶資料不符,再審被告狡辯是個資遮掩的表現,明明是說謊。
㈤109年4月12日因再審原告ASUS XO1AD手機SIM卡資料與使用者不符,再審原告委託女兒免費更換,卻變成再審原告申請行動寬頻異動,將門號0000000000由再審原告女兒手機0000000000代替,當然因為再審原告女兒的印章,判決文卻用100年時的手機Nokia把犯行合理化。
㈥110年11月12日再審原告用ASUS XO1AD手機線上儲值台灣PAY付款成功,但再審被告卻稱付款未成功,以再審原告沒儲值為理由,於111年1月24日在後端鎖死我的ASUS XO1AD手機,要再審原告用現金儲值,再審原告始於111年1月25日再購買ASUS FLIP(8)手機。
㈦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未將再審原告之台銀信用卡變更為國泰世華信用卡,事實上是因台銀大里分行於110年底補寄一張相同末字尾(0101)之信用卡給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有兩張同末字尾(0101)之台銀信用卡,後於購買ASUS FLIP(8)手機分期付款時,系統自動將兩張台銀信用卡變更資料,將其中一張信用卡改為國泰世華銀行核卡,另一張為台銀大里分行授權,再審被告為湮滅與台銀大里分行信用卡部之勾串犯行,壓制再審原告使用網路及信用卡。
㈧再審原告綁定台灣Pay 與Google pay之是用同一張台銀大里分行金融卡(帳戶:000000000000,帳號:muming0000000il.com)。
再審原告因網路被控制,無法使用台灣Pay取得振興五倍券之好食券回饋,也無法進行線上繳款。
信用卡被台銀大里分行鎖,故無法取得銀行回饋,也無法進行線上儲值。
㈨再審原告透過LINE告知委任律師,再審被告在後端操控系統、消耗電池、鎖網路、照像功能異常等等犯行,然律師於開庭時不將重要事證提出,故於112年4月25日終止委任律師。
再審被告並告知手機電池發燙並有驅動馬達聲,若要自拍手機必需送修,其目的是要將手機恢復原廠設定,將再審原告的LINE連同證據一同清空。
㈩再審原告自113年3月8日補繳裁判費後曾數次詢問開庭時間,原審卻一直拖延,不告訴再審原告要寫聲明及陳述,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裁判、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細繹再審訴狀理由,係就其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次陳述,並就判決結果不服再予爭執,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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