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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李夏淑芬
再審被告 洪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公告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19、521頁),依前揭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
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3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
準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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