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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學良
曾小玲
再審被告 韓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中簡字第597號判決(下稱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丄卷第13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等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陳學良63/667、曾小玲65/667)之共有人,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前於90年7月8日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屬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401建號,下稱401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簽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云云,惟使用權僅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為單獨買賣之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竟謂系爭買賣合法有效,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之要旨迥異,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系爭買賣契約在90年7月8日,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等規定,系爭車位之移轉承受人須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縱屬永久使用權之買賣,應屬違背強行規定而屬脫法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原確定判決置脫法行為於未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且401號建號屬防空避難空間機械式停車場,不得與主建物分離,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置此於未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系爭買賣契約文義已載明係車位買賣,非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原確定判決解釋為車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云云,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指違背法令情事。
㈤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屬自始當然無效,原確定判決對此置而未論,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並聲明:1.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於90年7月8日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無效。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予再審原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
且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經核係指系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乙節,業經簡易判決說明契約並未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課以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且經調查相關證據(含系爭契約書及證人即契約書擬定人周進文律師之證詞),並說理甚詳(見簡易判決第5至6頁),亦經原確定判決核定並無違誤之處(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前開要旨,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同時,自無仍保留該應有部分所表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再出賣移轉與第三人之可能,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援引,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尤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等規定,惟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建築執照之申請已早於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頒布實施日期,本件顯無內政部上開函釋及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之適用;
又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
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間乃為90年7月8日,斯時民法物權編第799條第5項尚未施行,自不得援引嗣後始增訂之該條項規定,認為系爭買賣成立時即有違反該強制規定,而有自始不能之情事,業經原確定及簡易判決說明論述甚詳(見簡易判決第6至7頁、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經核該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置此於未論,顯有誤解。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經核係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乙節,業經簡易判決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均僅有使用「買賣」、「出售」等字,並未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課以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且經調查相關證據(含系爭契約書及證人即契約書擬定人周進文律師之證詞),並說理甚詳(見簡易判決第5至6頁),亦經原確定判決核定並無違誤之處(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顯非有據。
㈤況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誤(見簡上卷第25至43頁之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惟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前已依上訴主張,而符合上開法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且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認定再審原告此一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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