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再易,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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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肇洋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另按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僅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未聲明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

而原確定判決包括再審被告提起之本訴與再審原告提起之反訴,並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經核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雖謂原確定判決廢棄,然其所提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摘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本訴或反訴部分所為之判決,且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依前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徵收再審裁判費,是本件再審之訴若再審原告僅就本訴部分提起,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8138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6230元;

若僅就反訴部分提起,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萬1540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773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15頁至第16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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