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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偉明
再審被告 王鳳嬌
黃竣品
黃竣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零參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0,3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檢具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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