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再簡抗,1,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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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納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又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告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抗告人自仍應依本院113年1月17日所為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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