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全,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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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銘嘉

相 對 人 呂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補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112年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份挖土機工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18,000元、245,860元及12,000元等。

扣除000年00月間匯款6,500元,共積欠工資290,360元。

因相對人多次答應要給付,但一再拖延,至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也尋無相對人。

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90,3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因相對人多次答應要給付,但一再拖延;

至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也尋無相對人,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云云。

然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付款,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證明假扣押原因。

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詳予表明,並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應認為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是以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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