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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靖縈
相 對 人 歪菓任咖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雨橋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5月2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1585A0374號)調解結果所載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之工資,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8,309元達成和解,給付分是分3階段,第一階段資方同意於113年6月7前給付8,309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第二階段資方同意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5萬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第三階段資方同意逾113年7月30日前給付5萬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上開分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給付第二階段之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之未給付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按期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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