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執,1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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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俊毅
陳依萱


相 對 人 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1712A040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俊毅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人陳依萱1萬5,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113年6月11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別給付聲請人林俊毅4萬7,250元(分2筆給付,第1筆於113年6月30日以前給付2萬3,700元,第2筆於同年7月5日以前給付2萬3,550元)、聲請人陳依萱5萬7,750元(分2筆給付,第1筆於113年6月30日以前給付2萬9,000元,第2筆於同年7月5日以前給付2萬8,750元),均以現金方式支付。

相對人迄今僅給付林俊毅3萬7,250元、陳依萱4萬2,750元,共計8萬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各自餘額即林俊毅1萬元、陳依萱1萬5,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1712A0401)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相對人迄今僅給付林俊毅3萬7,250元、陳依萱4萬2,750元,其餘款項屆期均未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餘額即林俊毅1萬元、陳依萱1萬5,000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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