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執,13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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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7號
聲請人王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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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259,97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8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9,97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於113年8月22日前為上開給付乙情,有聲請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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