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執,1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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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唐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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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人 何晨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26H1155)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90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909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1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4,909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節本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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