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執,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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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亞庭
相 對 人 汶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螢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1月21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9B535)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337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於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679元,並分3期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0日各給付27,337元、22,817元及4,525元。

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9B535)1份及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112年12月29日給付27,337元之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等節。

至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0日各應給付之22,817元、4,525元,因清償期均未屆至,兩造亦無其他約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就此部分於期前請求清償,自無從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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