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執,4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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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信帆

相 對 人 煜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全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28H1156)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260,262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相對人並未依照調內容所載給付義務依約履行共計新臺幣(下同)260,26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1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工資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嗣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28H1156)等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共計260,262元。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聲請人 平均工資 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工資 合計欄 陳信帆 82,000元 2,645元 151,017元 82,000元 24,600元 260,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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