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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秋貴
相 對 人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8月18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157A0467)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6,97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6,975元,分5期各於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及113年1月30日每期給付47,395元,並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
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157A0467)1份及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戶名:林秋貴,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236,975元),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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