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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邱以涵
相 對 人 佳鑫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下同)113年2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232E0054)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8,71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及代墊款等勞資爭議,113年2月15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萬8,710元,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以1個月為1期,分2期給付,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萬9,355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屆期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232E0054)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於113年2月25日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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