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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振寧
相 對 人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1月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944A063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89,02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項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12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89,024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0,752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屆期未為給付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944A0633)、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於112年12月10日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
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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