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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思吟
鄭政杰
王啓盤
林政豪
傅怡菁
羅光耀
邱靖栯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義山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94H1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和解金額」欄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勞資爭議,於113年2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與各聲請人以附表「和解金額」欄所示金額和解,其中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於113年2月29日給付,第13、14月保障薪資則於113年3月31日給付。
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其金額,惟迄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足堪信實。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工資 第13、14月保障薪資 資遣費 代墊款 和解金額 1 吳義山 109年4月13日至113年3月4日 59,028元 184,820元 118,056元 114,859元 487元 418,222元 2 周思吟 111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29日 38,416元 115,248元 73,200元 23,744元 1,840元 214,032元 3 鄭政杰 109年7月15日至113年2月29日 59,327元 177,981元 107,540元 97,459元 50,000元 432,980元 4 王啓盤 111年4月6日至113年2月26日 87,000元 204,000元 159,200元 85,000元 110,000元 558,200元 5 林政豪 110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23日 51,472元 52,000元 83,333元 75,556元 1,200元 212,089元 6 傅怡菁 111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29日 39,000元 117,000元 78,000元 25,000元 0元 220,000元 7 羅光耀 111年6月22日至113年2月26日 47,993元 70,990元 54,000元 36,312元 0元 161,302元 8 邱靖栯 109年7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 153,200元 403,426元 266,400元 278,527元 55,513元 1,003,86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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