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執,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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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何亞庭
相 對 人 汶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螢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3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14H17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0,8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資遣費新臺幣190,800元。

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3月26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14H171)及聲請人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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